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
综合新华社北京11月1日电和本报报道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消和调整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领域33个罚款事项,其中,取消16个罚款事项,调整17个罚款事项。取消罚款事项的,自《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调整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
《决定》取消的16个罚款事项,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2个、教育部2个、住房城乡建设部5个、中国人民银行3个、国家林草局1个、国家邮政局1个、国家疾控局2个;调整的17个罚款事项,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1个、应急管理部1个、国家新闻出版署13个、国家疾控局2个。这些罚款事项主要集中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领域,取消和调整的目的是为了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
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共涉及7部行政法规和6部部门规章。《决定》对取消和调整罚款事项后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决定》强调,罚款事项取消后,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研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方法,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和精准性,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记者梳理发现,《决定》调整的13个新闻出版领域罚款事项,涉及《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3部行政法规。具体包括:对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行为的罚款,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至(五)项;对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对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等行为的罚款,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音像复制单位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等行为的罚款,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行为的罚款,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五)、(七)项;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未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罚款,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调整罚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并取消罚款起罚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