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在线内容分享服务者著作权责任法》
第一章是一般规则,具体包括第1条公开再现与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第2条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第3条不属于本法调整的服务;第二章规定的是被允许使用,具体包括第4条有义务取得合同上使用权的情形与作者直接的获酬权、第5条法律允许的使用与作者的报酬、第6条授权许可的延伸效力;第三章规定的是未经授权使用,具体包括第7条合格的屏蔽和第8条简单的屏蔽;第四章规定的是基于推定可以被允许的使用,具体包括第9条作为推定允许使用的公开再现、第10条小部分的使用、第11条对被允许使用的标记、第12条服务提供者的付费义务与责任;第五章规定的是辅助规则,具体包括第13条辅助措施与诉权、第14条内部投诉异议机制、第15条外部投诉异议机制、第16条私人仲裁调解机构(私法组织的仲裁调解机构)的庭外争议解决、第17条政府仲裁机构的庭外争议解决;第六章为最后条款,具体包括第18条防止滥用的措施、第19条信息提供请求权、第20条境内诉讼程序参加的全权委托、第21条对邻接权的适用、第22条本法的强行性(对合同约定的对抗效力)。
“用户生成内容”商业模式下出现的对二创短视频平台的治理难题是全球立法者共同关注的问题,欧盟2019年《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改变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平台的著作权责任规则。依据该条,此前《电子商务指令》确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将不再适用于这一商业模式。对此,欧盟指令认为,以用户生成内容形式存在的“在线内容分享平台”既不属于能够完全享受责任豁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是典型的对其呈现内容承担全部责任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从分类的角度看,其是介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之间的一种新类型。对此类平台而言,其具有一种不同于以往的价值创造模式与生产运行方式,而权利人应当参与到此类商业模式价值创造的分配中去。德国于2021年制定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者著作权责任法》(2021),以转化《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的内容。笔者将对其进行解读,以期能为我国二创短视频平台的治理提供思路。
新规素描:
兼顾多方权利主体利益
德国《在线内容分享服务者著作权责任法》共6章22条。为尽可能地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德国政府在立法中充分利用了欧盟指令第17条为成员国提供转化空间。保障创作者和文化产业其他权利人权利,兼顾其与在线内容分享平台以及终端用户间利益的理念贯穿了整个立法过程,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定了下来。
从权利人的角度:文化产业中的权利主体既包括创作者,也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人(表演者、传播者等)。新法明确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需对其呈现的内容在原则上承担著作权法上的直接责任。权利人可针对平台上非法呈现的内容向平台行使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平台方则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在具体情形下取得公开再现著作权法所保护内容的使用许可。如果权利人拒绝授权,则平台必须拦截或屏蔽相应的内容。因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相关免责条款将不再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适用。
从平台终端使用者的角度:新法将允许其上传基于引用、讽刺、戏仿而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平台在使用自动识别系统的过程中,须保证属于上述情形的内容能够被呈现。易言之,针对终端用户上传的内容,如果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使用了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或者上传者标注了其对著作权法保护之内容的使用是法律所允许的,那么相关内容就应当被呈现出来。如果平台系统错误地将相关内容进行了拦截,对拦截结果的异议也应当被允许。
从保障创作者利益的角度:一项专门的针对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公开再现著作权保护内容的获酬权将会被直接赋予创作者。易言之,作者对法律所允许的终端用户使用作品之行为,能够从内容分享平台处获得适当的经济报酬。该获酬权将通过强制性集体管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
从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角度:新法明确了哪种平台的哪些利用行为将被允许或必须取得授权。对此,新法对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在具体情形下所应当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也进行了区分与界定。平台应当在合理的条件下适用其所对应的具体但有差别的责任。此处需要强调的是,除了针对初创企业的例外规则以外,新法还对特定规模的内容分享平台设置了特殊规定。上述例外规则与特殊规定的设立,在于让特定的市场主体能够承担和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责任。上述专门责任的分配使平台终端使用者的责任归于消灭。若上传者使用著作权法保护内容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那么平台对上述内容的呈现也将被允许,但平台需要针对其公开再现相关内容的行为向创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针对拦截和公开再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将通过专门的异议程序进行解决。新法同样包含了防止和应对相关主体不当使用制度的规定。这些不当使用制度的形态包括平台“过度拦截”“错误申报”以及“错误标记”。
对我国的启示:
强化保护的同时也应顺应新业态发展
通过解读德国政府转化欧盟指令第17条的立法,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单纯地寄希望于修订《著作权法》无法系统地应对新领域新业态对著作权制度运行提出的结构性挑战。为了平衡权利人、平台以及终端使用者的多元利益,欧盟指令第17条的内容极为繁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平台)与相对方间的新型责任机制、比例原则机制、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机制、信息公开机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话协商机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等内容是转化第17条必须借助的制度工具。如果对德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法》进行修订,就会影响德国《著作权法》的体系性和抽象性。在特别注重成文法形式理性与体系逻辑的德国,为了全面转化欧盟指令第17条的内容,其选择制定一部全新的单行法来对指令进行转化。
对于中国而言,为解决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无法仅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实现,而应当针对我国现有著作权制度在运行中的弱点,通过对《著作权法》及其匹配条例的修订实现。具体而言,应结合我国著作权制度“一法四条例”的规范结构,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的活动进行系统和全面的治理。
首先,可利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契机,对于合理使用中有关介绍、评论、戏仿、讽刺的内涵进行界定,以此保证用户有足够的空间去表达自己的观点,并在著作权制度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其次,可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修订契机,全面完善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此为长远上化解上游权利人和下游商业使用者的授权矛盾提供可能;再次,可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修订契机,归纳总结现有松散的关于平台责任的类型和其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为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明确而清晰的责任框架,同时明确互联网领域的责任承担必须在不影响著作权法限制与例外制度实现的范围内进行;最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与对话,以此为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著作权保护内容的授权提供渠道。
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应当重视完善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规则。单纯地依照权利人的诉求为其提供权利保护从来就不是著作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同时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兼顾使用者和公共的多元利益乃是著作权制度存在的应有之义。对此,德国政府认识到了其《著作权法》在保障公民表达自由层面存在不足,因此扩大并明确了关于评价、介绍、戏仿、模仿等的合理使用(德国《著作权法》新增第51a条),以此为繁荣互联网领域的交流与表达提供了著作权实体法上的基础。
目前,我国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在按照权利人要求删除、屏蔽用户上传内容的过程中,在技术和法理层面尚无法精准地判断合理使用的尺度。一味地扩大其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求其全面删除所有包含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内容,会深刻影响网络生态的繁荣和活力,并不断压缩合理使用在网络领域的适用空间。对此,立法者须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关注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则的完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可供立法者应对版权领域新问题新挑战的制度工具。从权利运行的微观层面看,在线内容分享服务会涉及海量的作品、海量的权利人和海量的终端使用者。若不借助集中许可机制,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平台无法承担高昂的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这将使其经济活动处于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之下。德国立法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化解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者的这种担忧,降低了其承担独立责任的实践难度(新法第4条、第5条、第12条)。同时,德国和欧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制度建设和制度运行方面都非常完善。2014年欧盟出台的《跨境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指令》首先在欧盟层面搭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运行的顶层框架。2016年德国政府也出台了全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设推向了新的高度。在我国短视频创作与传播过程中,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调整上游产权主体与下游商业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之以个体的授权许可,其从长远上更能公平、高效、透明、负责地保障权利人权利,平衡权利人和商业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歧,并实现最广泛和全面的公共利益。我国立法者应当强化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关的制度建设,在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同时,通过制度创新尽可能地满足下游使用者开发利用文化产品的需求。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